因家庭琐事争执持刀乱砍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本罪认定·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故意杀人未遂(s)

刑事 故意伤害 家庭琐事 争执 劝阻 乱砍 重伤 轻伤 预谋

杀人 故意

刑法分则

故意伤害罪主观因素故意杀人罪

掌握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明确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4期(总第期)收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榕刑初字第号

年10月31日

张晓杨淑艳林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谢伏灼

行为人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愤怒下临时起意持刀砍伤其岳父,并持刀对进行劝阻的岳母乱砍,又砍伤其妻,造成多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据此,对行为人应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谢伏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谢伏灼应赔偿宁建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元;谢伏灼赔偿宁素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整形费共计人民币.03元;谢伏灼赔偿宁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7元。

宣判后,谢伏灼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因家庭琐事在与其岳父争执中持刀砍伤岳父,并对予以劝阻的岳母持刀乱砍,又砍伤其妻,致其岳母重伤,其岳父、其妻轻伤,因其并非预谋杀人,且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谢伏灼因家庭琐事与宁建中、宁素华、宁莹发生纠纷,愤怒下临时起意持刀砍伤宁建中等人。由此可见,谢伏灼并非预谋故意杀人,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谢伏灼在持刀行凶时,不计后果,不顾宁建中等人的生死,但并未造成宁建中等人死亡的后果,因而其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综上,谢伏灼在实施暴力时,对宁建中等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宁建中等人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1.简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浅析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认定。

3.试比较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诉被告):谢伏灼,男,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理发师,住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涌山村三坵田1号。因本案于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禄彬,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诉原告:宁建中,男,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号8栋室。

附诉原告:宁素华,女,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诉原告:宁莹,女,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中山路紫云里2号。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刑诉[]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伏灼犯故意杀人罪,于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宁素华、宁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红、代理检察员林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宁素华、宁莹,被告人谢伏灼及其辩护人邹禄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7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医院生活区美茗杨美发店内与其岳父宁建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谢伏灼持刀朝被害人宁建中头部猛砍,其岳母宁素华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谢伏灼仍持刀朝宁素华头部、四肢、背部等处乱砍。其妻宁莹见状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谢伏灼便持刀朝宁莹砍去。经法医鉴定:宁素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宁建中、宁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谢伏灼供述,被害人宁素华、宁建中、宁莹陈述,证人王成勇、洪琴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伏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宁素华、宁莹诉称:由于被告人谢伏灼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宁建中、宁莹轻伤,被害人宁素华重伤,要求判令被告人谢伏灼赔偿宁建中医疗费人民币.55元、误工费人民币元(元/月×3月)、护理费人民币元(5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以10级伤残计算,×2)、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55元;赔偿宁素华医疗费人民币.03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以6.5级伤残计算,×9)、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元、整形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03元;赔偿宁莹医疗费人民币.81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以居民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以10级伤残计算)、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81元。

被告人谢伏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是岳父宁建中先动手打他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伏灼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伏灼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逃跑,而是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井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年7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医院生活区美茗杨美发店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岳父宁建中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扯,后被告人谢伏灼跑到隔壁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宁建中头面部砍去,其岳母宁素华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谢伏灼便持刀朝宁素华头部、手部、背部等处乱砍,又持刀砍伤其妻宁莹头部、颈部和手部,宁素华进行阻止时再次被砍伤。后菜刀被宁素华拿到手中,被告人谢伏灼即停止行凶,走出店外,不久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宁素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宁建中、宁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宁建中评定为九级伤残,宁莹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宁素华陈述,证实女儿宁莹和女婿医院生活区内经营美茗杨美发店,年7月8日她与宁建中带着外孙女到女儿女婿处,7月9日早上他们到美发店只见到宁莹,便问谢伏灼的去向,宁莹说谢伏灼头一天很迟才回来应该又在外面赌博或上网。后宁莹去把谢伏灼叫起床,谢伏灼到美发店后,宁建中就对他的行为指责了几句,结果二人争吵起来,谢伏灼朝宁建中头部一拳打过去,宁建中便推了他一把,谢伏灼被推后走到隔壁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入美发店内,朝宁建中头部砍去,宁建中避了一下刀从他鼻子斜砍过去。她和她女儿就赶紧上前试图阻止,但谢伏灼还是不断挥舞手中的刀,此时她只能一手抱外孙女,一手去阻止,结果被谢伏灼砍伤多处,宁莹也受伤。宁建中和宁莹赶紧往店外跑,谢伏灼在后面追着砍,她也追上去试图拉扯住谢伏灼,有一下她抱住谢伏灼双腿谢伏灼动弹不得,便持刀朝她头部、后背及手指猛砍。之后她女儿因没地方躲就又跑到美发店把玻璃门关上,想打电话给女儿的叔叔,谢伏灼冲上前把玻璃门强行拉开,冲进去又砍宁莹,她和宁建中也都跟着跑进去,她去阻拦时又被砍。她冲上前抓住谢伏灼的手怒斥谢伏灼,趁谢伏灼沉默之际,赶紧将谢伏灼手中的刀夺下拿在自己手上。之后不知是宁建中还是宁莹跑出店外,谢伏灼跟着出去,她也出去了。宁建中头部、左脸、鼻子被砍伤,她的头部、脸部、左手被砍伤,左手拇指和食指都被截掉了,宁莹的头部、脖子左手被砍伤,左手小指和无名指被砍断。

2.被害人宁建中陈述,证实他和宁素华年7月9日早晨到美茗杨美发店没有见到女婿谢伏灼,就问女儿宁莹,宁莹说谢伏灼晚上又出去不知干什么了,到凌晨4时才回家。他很生气,因为谢伏灼经常晚上出去赌博、玩游戏、上网,他们多次劝说都无效。后谢伏灼来到美发店内,他就指责谢伏灼晚上老是不回家,谢伏灼就与他争吵起来,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他就推了谢伏灼一下,谢伏灼就走出店外,一会儿就拿着一把菜刀跑进来,朝他头部砍,他躲闪一下,刀砍到鼻子上,他连滚带爬地跑出店外,谢伏灼又在后面迫,往他头部、手臂、脸部砍了几刀,宁素华上前阻止,也被谢伏灼砍了。宁莹将店门关上,想打电话给她叔叔,谢伏灼又冲进店里砍宁莹,宁素华又上去拦,把谢伏灼手中的菜刀抢下来,之后又被他接下来。谢伏灼还很傲的样子,来回走动,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现场将其抓获。

3.被害人宁莹陈述,证实年7月8日,因她父母带她女儿到福州来体检,晚上24时许她就交代丈夫谢伏灼不要再出去玩了,因为谢伏灼平时经常晚上出去玩,她怕老人家生气,结果7月9日凌晨谢伏灼说起来上厕所后又不见了,她后来在一家网吧找到谢伏灼。之后双方吵了一架,她还打了谢伏灼几下,两人就去睡了。早上她起床后来到美发店,她父母见她脸色不好便问怎么回事,她就说了头一天晚上的事。宁建中就让她带他去把谢伏灼叫起来,谢伏灼到了美发店后宁建中就开始骂他,并要她和谢伏灼离婚,她也说能离掉最好。谢伏灼就和宁建中争吵起来,后宁建中推了谢伏灼,谢伏灼用拳头打宁建中,二人打在一起。她和宁素华就上去劝阻,于是谢伏灼就跑到隔壁一下又马上进入店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一进来就朝宁建中头上砍去。宁建中往店外跑,谢伏灼在后面追着砍,宁素华就抱着外孙女冲过起阻拦,也跑到店外。她当时头脑一片混乱就想着打电话给她叔叔,谢伏灼发现她在打电话又从店外冲进来,当时她把玻璃门关上,但谢伏灼又强行把门打开,她很害怕就用手抱住头,谢伏灼进来后就用菜刀一直朝她头上砍,她的头部、脖子、左手被砍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砍断。这时宁素华抱着外孙女又跑进来想保护她,结果谢伏灼又去砍宁素华,后来她看到宁素华从谢伏灼手上把刀拿了下来不让他再砍人。

4.证人王成勇证言,证实年7月9日早上8医院生活区十号楼下有一年轻男子持一把菜刀砍一年长男子和一老一小二女子。

5.证人洪琴证言,医院宿舍区,年7月9日早上8时许看到对面楼下一个年轻男子持刀迫一个年长男子,后从美茗杨美发店里又出来一个抱小孩的妇女,该妇女去拦那个持刀男子,那男子又朝妇女头部砍。于是她便拨打报警。

洪琴并辨认出被告人谢伏灼即为持刀砍人的男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医院宿舍区10号楼,中心现场位于宿舍区10号楼一层美茗杨美发店,美发店东面是一间厨房。美发店内有多处滴状及滴落状血迹。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美茗杨美发店的地上提取到一把带血的菜刀。

8.生物物证鉴定书,用纱线、棉签提取现场遗留菜刀的刀刃和刀柄处可疑斑迹,以及现场美发店门口、玻璃、柜子第一层和厨房地板上可疑斑迹,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一)在提取菜刀刀刃的纱线上检出人血,获得混合stp,分型,其中不排除宁建中、宁素华所留;(二)在提取美发店门口1号和2号斑迹的棉签上、厨房地板6号和7号斑迹的棉签上均检出人血,是宁建中所留的可能性为99.%;(三)在提取菜刀刀柄的纱线上、美发店玻璃上的8号斑迹的棉签上和美发店柜子第一层4号斑迹的棉签上均检出人血,是宁素华所留的可能性为99.%。

9.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学检查,被害人宁素华头部见十二处头皮裂伤缝合创、面部见一处皮肤裂伤缝合创,右胸部见皮肤划伤长13厘米,右肩胛外上方见类三角形皮肤缺损,中见脓性分泌液,左手见拇指、食指指节缺损,左拇指缺损超过指尖关节,左食指缺损至远侧之间关节,左、右手臂另见皮肤裂伤缝合创。据有关医学临床资料,宁素华左侧额骨骨折,伴气颅形成。分析论证被害人宁素华的损伤主要为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钝性伤及锐性伤,头部锐器伤造成头皮裂创累计长52厘米、并造成左侧额骨骨折伴气颅;面部锐器伤造成皮肤及皮下软组织锐器创长9厘米;躯干部锐器伤造成皮肤缺损87.5平方厘米、皮肤划伤

13厘米;四肢钝挫伤造成软组织挫裂伤累计面积85.5平方厘米,锐器伤造成皮肤及皮下软组织锐器创累计长21.5厘米、并造成左拇指指节缺损超过指尖关节、左食指末节缺损,医院对其施行“左拇指及左食指远节截除术”。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伤残评定,宁素华顶骨线形骨折,前额额骨见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食指末节缺失1/2以上,末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拇指缺失超过指尖关节,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害人宁建中头部见二处头皮裂伤缝合创,鼻根部、右眼下睑、左鼻翼见一“∧”形皮肤裂伤缝合创,左面颊下区见横行条状皮肤裂伤缝合创,鼻部、左颊部愈合后瘢痕均与周边皮肤相近,左耳背处见皮下瘀血,右耳轮处、左前臂背侧见皮肤裂伤缝合创。另据有关医学临床资料,宁建中右颞部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出血。分析论证宁建中的损伤主要为头面部、四肢钝性伤及锐性伤,头部锐器伤造成头皮裂创累计长13.5厘米,并造成有颞部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出血;头部钝挫伤造成头皮挫伤4.5平方厘米;面部钝挫伤造成眼部软组织挫伤18平方厘米;面部锐器伤造成皮肤及皮下软组织裂创累计长17.4厘米,并造成鼻骨及鼻中隔断裂;四肢锐器伤造成皮肤及皮下软组织裂创长3.8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程度属第九级。

被害人宁莹头部见四处头皮裂伤愈合斑痕,左颈部、左肩部、左上臂下段外侧、左手见皮肤裂伤愈合斑痕,左手背侧环指、小指中节见外露手术固定钢针,另据有关医学临床资料,宁莹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分析论证宁莹的损伤主要为头部、颈部、躯干部、四肢锐性伤,头部锐器伤造成头皮裂创累计长厘米,并造成左侧顶骨骨折伴左侧顶部皮下血肿;颈部锐器伤造成皮肤及软组织裂创长33厘米;躯干部锐器伤造成皮肤及软组织裂创长35厘米;四肢锐器伤造成皮肤及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厘米,并造成左环小指离断伤,医院对其进行“左环小指清创探查再植术”。经治疗与恢复,关节功能活动功能仍大部分丧失,但未造成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第八级。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伏灼到案过程。

11.被告人谢伏灼供述,年7月9日凌晨1时许他去上网,4时妻子宁莹将他找回去,二人吵了一架,后早上8时许,他岳父宁建中叫他到美发店去,责问他还要不要过日子,并要他妻子宁莹和他离婚,双方起了冲突,互相推打,他很生气,想去找器械打宁建中,跑到隔壁厨房刚好看到菜刀就顺手拿起来冲回美发店,刀口对着宁建中头面部从上往下砍,砍在宁建中头部、面部和鼻子上,宁建中头、脸流血,鼻子好像都要掉下来。这时他岳母宁素华拦在宁建中前面不让他砍,他当时已失去理智,也握刀朝宁素华头部砍去。他妻子宁莹过来想把他拉开,他气疯了,心想妻子全家三人欺负他一个,又砍了宁莹的头部、脖子和左手,宁莹左手指被砍断。他当时一时冲动气昏了头,不停地挥舞菜刀乱砍,没有考虑后果,也不清楚具体砍了什么部位,砍了几刀,砍到哪里是停下来时看到的。当他恢复清醒时看到岳父母和妻子都坐在地上,每个人都在流血,后来他把菜刀交到宁素华手里,宁素华又把菜刀给宁建中,他走出美发店,没过多久就被抓获。

谢伏灼辨认了持刀砍人地点美茗杨美发店。

另查明,被害人宁建中、宁素华、宁莹均系城镇户口,宁建中为邵武市运输公司职工,月工资人民币元,宁莹从事美容美发业。三人于年7月9医院治疗,其中宁建中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元;宁素华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03元;宁莹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元。宁素华后又花费整形费人民币元。宁建中、宁素华、宁莹进行伤情鉴定,各花费人民币元;宁素华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年1月2日宁建中、宁莹亦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第九级、第八级。宁建中、宁莹从受伤到定残共计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伏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年的统计数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55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素华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03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元、整形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莹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81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宁莹的误工费应参照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

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76元。综上,宁莹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伏灼因家庭琐事争执,一时激愤而持刀乱砍,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系因家庭琐事争执而引发,被告人谢伏灼为泄愤而临时起意持刀砍伤其岳父母和妻子,并非预谋故意杀人,且无论后来是被告人谢伏灼清醒过来主动将菜刀交到岳母宁素华手中(谢伏灼供述),还是岳母宁素华趁机将菜刀从谢伏灼手中夺下(宁素华陈述),谢伏灼即停止了行凶行为而走出店外,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而不是与岳母宁素华争抢菜刀或寻找其它犯罪工具继续实施加害。可见,其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本案中未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由于被告人谢伏灼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未遂)认定。被告人谢伏灼持刀行凶虽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但最终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综上,被告人谢伏灼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情形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因为被告人谢伏灼对被害人的伤亡持一种放任态度,不管其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伤害结果,都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因此,被告人谢伏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伏灼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伏灼实施犯罪以后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谢伏灼的辩护人关于谢伏灼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谢伏灼辩解称是岳父宁建中先动手打他的,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伏灼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宁素华、宁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谢伏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伏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1日起至年7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伏灼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建中医疗费人民币.55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素华医疗费人民币.03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元、整形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莹医疗费人民币.81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76元,共计人民币.57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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